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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第48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3時至4時許」;第3行所載「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補充為「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咖啡廳玻璃門下方的鎖沒有鎖好,我出點力就將門推開,沒有主動破壞鎖就進去了等語(偵4818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玻璃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現金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林伯軒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伯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伯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冠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咖啡廳,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冠蓁所有之現金3,000元、梅酒1瓶(價值約800元)
    及米餅1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冠蓁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冠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8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