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羿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及編號2所示1罪(共6罪),均為同一判決所處之數罪(其中編號1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因二者間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經原判決另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1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日期相近、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受刑人113年3月21日傳真至本院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羿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