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劉政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見後方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該棟住宅大樓,行至地下1樓,將丙○○所經營浩溢環保資源回收場設置在地下1樓之鐵門上方欄杆徒手拔除,再伸手入內開啟鐵門門鎖後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置放在地下室由甲○○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乙○○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林柏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復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林柏舟、戊○○手繪失竊玉珮之外形(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戊○○所失竊玉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冷氣孔、鐵絲網、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查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與住宅大樓,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且該址地下室兼具倉庫及員工休息室,平時由甲○○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頁),並有失竊地點之現場照片、住宅大樓外觀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認失竊地點之地下室為住宅大樓之一部分,且該地下室設置之鐵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丁○○、乙○○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科以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丁○○、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丁○○、乙○○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積極與被害人丙○○、林柏舟、戊○○和解,上開被害人到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被告丁○○、乙○○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林柏舟、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乙○○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由被告丁○○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丁○○、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尚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丁○○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新臺幣現金2萬元、電線50公斤 被害人丙○○所有 二 橢圓形之玉珮1塊 被害人林柏舟所有,寄放在甲○○處 三 乳白色玉珮1塊 被害人戊○○所有,寄放在甲○○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