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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47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以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確定,再與⑥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邱顯欽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7 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後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邱顯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㈣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2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1918號函文暨附件;㈥王孟俊診所104 年12月19日信函;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月5 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8413號函文暨附件;㈧臺灣礦工醫院105年1月11日〈105〉礦醫事字第013號函文暨附件、105年4月13日〈10 5〉礦醫事字第085號函文;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4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34號函文暨附件;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0280號、105年5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2480號函文2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網路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5毒偵475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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