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決有期徒刑4月2日、7月1次」,更正為「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隆廟口」,補充為「基隆市愛三路廟口」。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更正並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前,查獲車牌LR3-273 號機車,發現該車係遭竊贓車,且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有皮包1只,皮包內查獲置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之眼鏡盒、鄭進益身分證等物,經員警循線追查,於105年5月9日通知鄭進益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僅0.184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傷害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鐵工)、經濟(貧寒)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2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7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29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偵查卷第43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44頁【第49頁同】),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於民國99年2、3月間,因傷害及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1次、4月1次、3月2
次、2月5次,嗣經同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 7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7月1次,於10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廟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虎」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37
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05年4月9日凌晨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其另犯之竊盜案
件為警察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益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