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計壹拾伍點陸陸零壹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吳明閻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15.6601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7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安非他命12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鑑定結果(純質淨重共15.6601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
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六
和停車場,以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
信路3 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
淨重20.3900 公克、純質淨重15.6601 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基
隆市警察局裁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2包扣案可
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 年
7 月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