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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添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置上開毒品」,應予更正為「置放上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由被告主動取出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餘淨重0.6717公克)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1742卷第11頁警詢筆錄),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直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經濟狀況貧寒(毒偵1742卷第10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17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742卷第58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塑膠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量秤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742卷第11頁、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於民國101年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4年9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至同日
    11時25分間某時,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1,000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2公克,驗餘淨重0.671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
    毒品。嗣陳添進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之凌晨1時25分許,行
    經基隆市深澳坑路109巷口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為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驗餘
    淨重0.6717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置上開毒品之塑膠盒1個
    等物(陳添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紙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1紙               │                          │
  ├──┼──────────┼─────────────┤
  │ 4  │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                          │
  │    │押物照片4張、查獲現 │                          │
  │    │場蒐證照片2張、勘察 │                          │
  │    │採證同意書1紙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上開時、地持有之白色結│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晶1袋,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
  │    │410117號毒品鑑定書1 │命成分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驗餘淨
    重0.6717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