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忠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小楊」之男子去拿的,其與「小楊」合買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然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與綽號「小楊」之男子乃是合資購買毒品,「小楊」與被告間顯無對向性之買賣或轉讓關係,亦無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存在,是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
接續執行,嗣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另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更一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及因㈢
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其上揭
㈠㈡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9 月3 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0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4年 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