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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柒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明欽前案紀錄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己、庚、辛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28日,現仍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己、庚、辛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本件行為日係在己、庚、壬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亦應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合計淨重2.577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7號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卷第67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陳明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丙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案)
    ,甲乙丙3 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丁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
    103 年7 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13日某時,在不詳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安中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2.578 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577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欽自白該包安非他命係其向小陳購買而持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0.4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航藥鑑
      字第00000000號)。足證被告確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併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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