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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欽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認定上訴人陳明欽前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7 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4 罪,則經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90年11月15日發監執行、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陳明欽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89年2 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再分別因(甲)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乙)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因(丙)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所犯(甲)案依序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又22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案所處罪刑乃經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犯(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開(丁)(戊)(己)三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罪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包括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陳明欽乃不思戒除毒癮,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8 、9 時,在基隆市○○路278 巷105 號其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 號前,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獄後,深深體悟毒品的殘害,決心戒除毒癮,經朋友的介紹,了解到美沙冬療法,且被告自願自費到基隆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持續4 、5 個月,已成功戒除毒癮,希望法院能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主動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已將毒品戒除云云,而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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