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玖貳參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應補充記載「康皓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基簡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甲案又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部分編號㈡原記載「…(檢體編號:N104021)1紙。」應更正為「…(檢體編號:N104021『8』)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甲案,既於103年6月24日與他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縱其後再與他案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偵緝卷第374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 9袋(驗餘淨重7.9273公克),業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另各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342號及64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
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以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淨重7.9240公克、驗餘淨重7.92 37公克),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康皓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㈡ │1.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對照表(檢體編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N104021)1紙。│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9月15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紙。 │ │
│ │ │ │
├──┼────────┼──────────────┤
│㈢ │1.甲基安非他命9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包(淨重7.9240公│實 │
│ │克、驗餘淨重7. │ │
│ │9237公克)扣案。│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4年11月5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0號│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7.
9240公克、驗餘淨重7.92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9包之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查無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為實
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