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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伍點貳伍肆肆公克,含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 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罪刑雖與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案,於10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3月既於定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不受定執行刑之影響,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8頁反面、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再次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3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3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正」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晚間
    9時55分許,其搭乘友人黃俊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培德路市區往瑞芳方向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檢驗結果1、2所示,驗餘共淨重5.2544公克),復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附卷及前揭毒品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2544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
    愷他命成份,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可佐,然因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另移請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辦理,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