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伍點貳伍肆肆公克,含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 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罪刑雖與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案,於10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3月既於定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不受定執行刑之影響,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8頁反面、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再次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3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3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正」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晚間
9時55分許,其搭乘友人黃俊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培德路市區往瑞芳方向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檢驗結果1、2所示,驗餘共淨重5.2544公克),復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附卷及前揭毒品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2544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
愷他命成份,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可佐,然因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另移請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辦理,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