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捌壹捌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第7 行、第8 行、項次二第7 行、第8 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5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5 包(驗餘淨重:0.8637公克【編號1 】、2.6477公克【編號2 、5 】、1.0147公克【編號3、4 】,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林家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陞(原名林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6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其後又在其背包查獲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
527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陞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血液、尿
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重0.856公克)、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527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同日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