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忽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
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
第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文軒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1時20分
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健民街
口,為警查獲其同行友人楊政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
玻璃球等物(另案偵辦),因張文軒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張文軒矢口否
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2月初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張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
間內(104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竟未遵守(履行
)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經基隆市警察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
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
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