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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98),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向檢察官表示希望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被告107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後補充「(假釋期滿日為107年2月21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7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107年3月28日」更正為「107年3月18日」。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補充為「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5號東和大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更正及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量約0.8公克、淨重0.6150公克、驗餘淨重0.6143公克,業於溫智翔毒品案件內經諭知沒收銷燬)」。

(六)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之「溫志翔」均更正為「溫智翔」。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姚廷原」更正為「溫智翔」。

(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溫智翔—偵卷第51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及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卷)。

(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說明:「被告張文軒轉讓予溫智翔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6150公克、驗餘淨重0.6143公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加重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8至9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補充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補充「次按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蓋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故無論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與合併執行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本質上仍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因此,數罪併罰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之後,各罪之宣告刑均喪失其獨立性,彼此合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分割,須待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各宣告刑始有執行完畢之問題,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明確揭示之重要原則,並為我國實務迄今所遵循,自不容輕易偏廢。但上開原則,非無限制。例如,於數罪併罰裁定之前,各罪之宣告刑尚未喪失其獨立性之際,倘其中一罪或數罪就已經執行完畢,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並考量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立法意旨,在此情形之下,若謂「嗣後」數罪併罰裁定,因發生上述合為整體、無從分割之法律效果,就率認原已經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當然回復成未執行完畢的狀態,而無視先前既存的事實,殊非公允,自應有特別限制之必要。是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其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並非販賣營利,而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63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105年度
    基簡字第1256號、106 年度易字第4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6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其中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部分,業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
    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無償轉讓與溫志翔。嗣
    於同日下午3 時許,溫志翔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基隆市仁愛
    區忠一路20號旁為警緝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軒對於上揭時、地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溫志翔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志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廷原施用情事,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
    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