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溫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2070號、第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14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2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43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0、21、4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150公克,驗餘淨重0.6143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49頁);此外,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 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再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復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諭知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43公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未予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亦未敘明不服之具體事由,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