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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溫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    │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30 │                      │
│                │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37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          │106年7月31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5月31日          │106年8月25日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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