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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10元硬幣1 包(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部分,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7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改正,且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附表編號⒊至⒑所示之贓物,或經被告變賣,或經被告贈與不詳友人食用完畢,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額,合計約20,000元,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反面),被告對此無異議;參以被害人所述之價格,查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附表編號⒊至⒑之海鮮、飲品種類、數量及單價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附表編號⒊至⒑經變賣所得之價額合計為14,500元(附表各編號合計20,000元,扣除附表編號⒈⒉現金合計5,500 元)。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現金1,500 元、4,000 元,及附表編號⒊至⒑所變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宣告沒收之物      │
├──┼───────────┼───────────┤
│⒈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現金1,500元           │
│    │1 包,共約1,500 元。  │                      │
├──┼───────────┼───────────┤
│⒉  │50元硬幣1 包,共約4,00│現金4,000元           │
│    │0 元                  │                      │
├──┼───────────┼───────────┤
│⒊  │九孔3斤               │變得之物合計估算為14,5│
├──┼───────────┤00元。                │
│⒋  │螃蟹10斤              │                      │
├──┼───────────┤                      │
│⒌  │蚵仔5斤               │                      │
├──┼───────────┤                      │
│⒍  │海螺6斤               │                      │
├──┼───────────┤                      │
│⒎  │大高梁酒1瓶           │                      │
├──┼───────────┤                      │
│⒏  │小高梁酒5瓶           │                      │
├──┼───────────┤                      │
│⒐  │黃酒(數量不詳)      │                      │
├──┼───────────┤                      │
│⒑  │紅露酒 (數量不詳)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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