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5.479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5844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5.479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5844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上午,在基隆市暖暖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9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蕭德芳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口,與女友胡瑋婷(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蕭德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5.4800公克,驗餘淨重5.4797公克),另在胡瑋婷身上查扣蕭德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850公克,驗餘淨重0.5844公克)及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又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蕭德芳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850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及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更有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5.479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5844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