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旋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楊旋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楊旋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至位於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場參與「貢寮海洋音樂祭」,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開海水浴場內彩虹橋上,因不滿現場貢寮海洋音樂祭保全人員廖昱翔之現場動線指揮,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林楊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媽被雞姦」等語辱罵廖昱翔,足以貶抑廖昱翔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昱翔及拉扯廖昱翔懸掛之名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廖昱翔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廖昱翔遭毆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及腳踢之方式回擊,致林楊旋亦受有右臉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翔、林楊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楊旋、廖昱翔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被告林楊旋雖稱:證人蔡丞威所證不具可信度,然核其所指,係關乎證詞之「證據力」問題,非謂證人蔡丞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不具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楊旋、廖昱翔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惟被告林楊旋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廖昱翔是現場負責拉繩子隔開橋上通道的工作人員,伊的手碰到繩子,廖昱翔就很兇的過來說你碰什麼繩子,伊埋怨了一下,廖昱翔就衝過來要打伊,伊看到廖昱翔有戴名牌,所以想看一下要打伊的人的姓名,就拿了廖昱翔的名牌,廖昱翔就打伊了,伊一直被打,都沒有打廖昱翔云云;被告廖昱翔則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橋上拉繩子,分出進出的動向,林楊旋拉著繩子,伊請林楊旋不要拉繩子,林楊旋就辱罵伊,伊就叫林楊旋不要走,伊要找主管過來,林楊旋聽到後,就一直要離開邊走邊罵,伊走過去,跟林楊旋說不要走,林楊旋就打伊的胸口,後來林楊旋拉住伊的名牌,伊把林楊旋的手撥開,林楊旋就跌倒,且在地上一直抓伊的腳,伊想要掙脫就往後走,同事蔡丞威後來過來把伊跟林楊旋分開,伊沒有毆打或踢林楊旋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楊旋於105年7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於參加於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場參與「貢寮海洋音樂祭」時,在海水浴場內彩虹橋上,因碰觸拉扯被告廖昱翔管理現場動向之繩子而與被告廖昱翔爭執乙節,為被告林楊旋、廖昱翔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丞威證述明確。被告林楊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蔡丞威於警詢中證稱:廖昱翔因林楊旋拉扯人流分向繩,告知林楊旋不要拉扯後,林楊旋回嘴罵「幹你娘」、「你媽被雞姦」,廖昱翔叫林楊旋不要離開,林楊旋執意離開,廖昱翔上前阻擋時遭林楊旋以拳頭毆打胸口再推一下,廖昱翔也推了林楊旋一下,林楊旋就跌倒,雙方就扭打在一起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8頁)、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擔任保全,負責現場秩序維護,晚間7時許,林楊旋拉扯廖昱翔在橋上所拉的分向繩,廖昱翔叫林楊旋不要拉之後,林楊旋就很大聲的罵「幹你娘」、「你媽被雞姦」,也有拉廖昱翔的名牌,並推廖昱翔的胸部,廖昱翔把林楊旋的手揮開,林楊旋跌倒,之後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廖昱翔於警詢中所供:案發時伊負責在彩虹橋上以塑膠繩與同事拉成一線以區分遊客進出動向,林楊旋就拉扯塑膠繩,伊勸林楊旋不要拉,林楊旋就罵「幹你娘」,伊就叫林楊旋不要走,林楊旋就徒手毆打伊胸口,並罵「你媽被雞姦」,伊再次叫林楊旋不要走,林楊旋就出拳打伊的胸口,扯伊的工作證,再出拳時,伊就推開林楊旋,林楊旋跌倒後,拉伊的左小腿,伊失去平衡,頭部撞到彩虹橋護欄等語(同上偵卷第3 頁背面)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因林楊旋一直拉分隔動線的繩子,伊請林楊旋不要這樣,林楊旋就罵伊「幹你娘」,伊就說「你罵我是什麼意思」,林楊旋又接著罵「你媽被雞姦」,伊叫林楊旋不要走,林楊旋就打伊胸口,後來林楊旋跌倒,一直抓住伊的腳,伊的頭也有撞到橋等語(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一致,再佐以被告廖昱翔所受之傷勢「前胸壁挫傷、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參同上偵卷第16頁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部位,亦與被告廖昱翔所供及證人蔡丞威上開所證相符,足認被告林楊旋確有辱罵廖昱翔「幹你娘」、「你媽被雞姦」等語,並毆打被告廖昱翔無訛,被告林楊旋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廖昱翔雖辯稱:伊並未毆打林楊旋云云,然,被告林楊旋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彩虹橋上拉了繩子,廖昱翔就嚴厲的糾正伊,伊要離開,但被廖昱翔攔住,並遭廖昱翔出拳揮打及以腳踢等語(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去福隆海水浴場,就被廖昱翔毆打,受有右臉挫傷、左膝擦傷的傷害,後來有個保全把伊跟廖昱翔拉開等語(同上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蔡丞威上開所證(參貳、一、(一)所載),被告廖昱翔於林楊旋跌倒後,兩人有打起來等語相符,而被告林楊旋與被告廖昱翔扭打後,受有「右臉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被告林楊旋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53頁),核足認定被告廖昱翔亦有毆打林楊旋無誤,被告廖昱翔辯稱:伊未傷害林楊旋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廖昱翔雖請求傳喚現場之主管,用以證明案發時之情形;被告林楊旋則請求傳喚不詳姓名之現場工作人員,以證明被告廖昱翔有傷害之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皆未提出請求傳喚之證人的姓名、年籍及聯絡地址以供傳喚,且被告廖昱翔遭辱罵、傷害,被告林楊旋遭傷害之犯行,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楊旋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廖昱翔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楊旋在福隆海水浴場之彩虹橋上,對告訴人廖昱翔辱罵「幹你娘」、「你媽被雞姦」等語,使在場之不特定遊客、工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主觀上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無訛。是核被告林楊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廖昱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楊旋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以多數言詞侮辱告訴人廖昱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林楊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心智均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被告林楊旋於上開海水浴場彩虹橋上無端拉扯活動線場之人流分向繩,並動粗口辱罵工作人員即被告廖昱翔,足以貶損被告廖昱翔之人格及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非是,其後更以肢體動作相加,致廖昱翔受有上開傷害,亦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漠視之態度;而被告廖昱翔身為現場之工作人員,理應和平處理爭端,卻未以理性態度處理,反出手毆打被告林楊旋,致林楊旋受有上開傷害,亦為可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名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程度、智識、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林楊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楊旋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楊旋、廖昱翔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