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黃至毅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前,因酒後情緒失控(未達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友人林信宏互相拉扯,並發生口角爭執。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石達玄、林政宇接獲通報前往到場處理,警員石達玄、林政宇先以口頭制止黃至毅,惟黃至毅不予理會,且明知身著制服之石達玄、林政宇均係前往執行勤務之警察,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手及身體推擠、拉扯警員石達玄,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強暴行為,致警員石達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石達玄告訴),並當場以「幹你娘」、「你是啥小東西」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石達玄、林政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員警依法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達玄、林政宇等人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證人石達玄、林政宇105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 ,並有警員石達玄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蒐證錄音錄影光碟暨勘查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偵卷第7-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偵查卷第 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及執行逮捕公務期間,先後以手及身體推擠、拉扯等強暴動作,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並以上開「幹你娘」、「你是啥小東西」數句穢語辱罵在場員警,雖均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石達玄、林政宇2 人以「幹你娘」、「你是啥小東西」等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包括肢體強暴動作之施用(推擠、拉扯)及貶抑侮辱之言語(幹你娘、你是啥小東西之穢語謾罵)等行為,惟其時、地緊密相連,並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因認被告不滿員警制止而為前開舉動,其行為目的單一,且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依法之查緝作為,動輒以實施強暴及謾罵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酒後傷害他人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係因「飲酒」肇禍,本次復再度因酒後鬧事、失控觸法,本不應輕縱;又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及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電焊工學徒)、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