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承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3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得於有期徒刑2 月以上、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未見渠果有自我警惕之具體情狀,又參以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承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7 日 │104 年7 月12日 │104 年12月4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緩毒偵字第73號 │偵字第1661號 │偵字第2239號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70號 │201 號 │240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23日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70號 │201 號 │240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5 年2 月22日 │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3 月28日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834 號 │字第1217號 │字第124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