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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俊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9日 │ 103年10月20日 │ 103年10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568號 │偵字第4103號 │偵字第4103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02│103年度易字第602││ │ │1471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5日 │ 104年1月30日 │ 104年1月30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02│103年度易字第602││ │ │1471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日 │ 104年3月6日 │ 104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編號││ │執字第8 號(已於│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04年8月19日易服│ ││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編號1 、4至6│ ││ │經基隆地院104 年│ ││ │度聲字第1134號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2日為警│103年10月9日為警│103 年10月20日為││ │採尿往前回溯5 日│採尿往前回溯5 日│警採尿往前回溯5 ││ │內某時 │內某時 │日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20、19│毒偵字第1720、19│毒偵字第1720、19││ │40、2007號 │40、2007號 │40、2007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185號 │185號 │18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3月26日 │ 104年3月26日 │ 104年3月26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185號 │185號 │1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4月23日 │ 104年4月23日 │ 10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578號 │執字第1578號 │執字第1578號 ││ ├────────┴────────┴────────┤│ │編號1、4至6經基隆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134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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