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煌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煌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煌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藏匿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上旬至│104 年6 月13日  │104 年6 月13日  │
│                │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022號、10│偵字第1022號、10│偵字第1022號、10│
│                │5年度偵字第578號│5年度偵字第578號│5年度偵字第578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
│      │        │2號             │2號             │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4月29日   │105 年4月29日   │105 年4 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
│      │        │2號             │2號             │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5 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817號(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2日  │104 年8 月上旬至│                │
│                │                │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                │偵字第1491號、10│偵字第1491號、10│                │
│                │4 年度偵字第3723│4 年度偵字第3723│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4│105 年度訴字第14│                │
│      │        │3 號            │3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7日   │105 年3 月7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        │1632號(程序駁回│1632號(程序駁回│                │
│      │        │)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6日   │105 年7 月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                │
│                │第252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