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玖參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拾伍支、分裝袋柒佰柒拾伍只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佰柒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清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至16日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某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起訴書誤載為「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本案查獲時扣案,淨重35.95公克,驗餘淨重35.93 公克,純質淨重31.59 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之住處。其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對李清海所駕駛之ALJ-259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李清海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5支,隨即為警帶回上址住處,於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35.95 公克,驗餘淨重35.93 公克,純質淨重31.59 公克)、李清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分裝袋775 只。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㈢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數分鐘,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警將其帶回警局,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4卷第4 至10頁、第50至52頁,毒偵313 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各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4卷第2頁、第91頁,毒偵313卷第7至8頁)。而扣案之碎塊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35.93公克,純度87.86%,純質淨重31.59公克),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24卷第92頁),復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5支、分裝袋775只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述海洛因1 包,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搜索案由係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情,有搜索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惟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咪」之人,然僅有電話、住址供警查證,警方尚未得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及販賣毒品之確切犯行,僅準備對該「阿咪」聲請通訊監察,尚未查獲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之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另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猶多次違犯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亦值非難。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從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行為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作貢丸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 至2,000 元、家中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及2、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開封使用畢)及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各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4支(未曾開封使用),係被告供將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堪認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預備之物;分裝袋775只,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需使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清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 │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 │餘淨重參拾伍點玖參公克,純質淨重│ │ │ │參拾壹點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 │ │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 │之,針筒貳拾伍支、分裝袋柒佰柒拾│ │ │ │伍只均沒收。 │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分裝袋柒佰柒拾伍只均沒收。 │ ├─┼────────┼────────────────┤ │3│犯罪事實欄一、㈢│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4│犯罪事實欄一、㈣│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