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運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某鄰居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米酒摻和後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與萬瑞橋下同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6mg/l)。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㈥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罰金7500元確定、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自愛,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安全,益見先前因酒後駕車犯行而對其之偵、審、執行等程序,猶未能矯正其偏差之行為,以致其再犯;又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先前屢屢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然其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 毫克,亦逾越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參諸其甫於本案發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及簡易判決處刑係以判處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制度意旨,惟兼衡其並未實際發生事故,且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