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1號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並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5日(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
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近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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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
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