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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建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前科部分補充為「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即106 年6 月4 日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述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修正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杜建明竊得之木製鋸臺1 組,業經被害人蔡萬國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可考(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杜建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蘆竹區福安街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明有多次詐欺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下午
    11時54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鄭師杰駕駛車號0000- 00號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杜建明單獨下車搬取
    蔡萬國暫放於上揭住處門口、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木製鋸台
    1組至鄭師杰所有之上揭車輛內而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
    萬國發覺木製鋸台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萬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建明之自白(二)告訴人蔡萬國之指訴
    (三)證人鄭師杰於警詢之證詞(四)證人潘正統於警詢之
    證詞(五)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監視器照片14
    張與起獲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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