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士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經員警先在被告身上搜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而已有事證產生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後,被告始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未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甫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1.9580公克,驗餘淨重1.9578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2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742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1頁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鄭士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及第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 月24日或25日其中某1日凌晨約1、2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四路與愛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5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748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5包(驗餘淨重1.3887公克)等物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群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6 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檢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淨重1.957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士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78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