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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士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經員警先在被告身上搜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而已有事證產生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後,被告始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未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甫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1.9580公克,驗餘淨重1.9578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2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742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1頁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鄭士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及第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 月24日或25日其中某1日凌晨約1、2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四路與愛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5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748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5包(驗餘淨重1.3887公克)等物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群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6 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檢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淨重1.957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士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78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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