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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士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士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士群因槍砲、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第628號、107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06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職是,上開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無從適用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就上開聲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酌上開因槍砲、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案件所示上開各罪所處刑之類型、態樣、手段、方法、目的之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戒絕惡念心,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惡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惡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惡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惡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四、至於上開編號1 之「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係單一而非複數,且係併科罰金刑,並不再本件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內,應另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鄭士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未經許可,製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罪 │罪 ││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間某日至│106年7月24日或25│106年8月27日 ││ │105 年8月4日前之│日其中某1日凌晨 │ ││ │某日 │約1、2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 105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 ││ │3521號 │第1609號 │第264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 │ │2465號 │1767號 │32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22日 │ 107年5月10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 │ │2465號 │1767號 │328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6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3│署107年度執字第2││ │50號 │71號 │038號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恐嚇取財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8月18日 │105年11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1│ ││ │第110號 │91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基金簡字 │106年度易字第569│ ││ │ │第4號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0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基金簡字 │106年度易字第569│ ││ │ │第4號 │ 號 │ ││判 決├────┼────────┼────────┼────────┤│ │判 決│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2│署107年度執字第2│ ││ │582號 │462號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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