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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094、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 月確定,嗣
    與另案竊盜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9
    、1875、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
    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 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宏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另案拘票予以拘提
    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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