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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③案所處之刑,入監接續執行之,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 頁、第12至1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
    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8年4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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