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宏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並符合自首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盤查時自承施用毒品,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且被告尚有子女及年邁父母待照顧,須工作以維持家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加重再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累犯之前
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①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
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③案所處之刑,入監接續執行
之,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
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
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9 頁、第12至1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
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
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
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8年4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