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 指定辯護人
-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4414號、第4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淺藍色鳥籠壹只、牡丹鸚鵡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朱宏乾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朱宏乾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10年4月18日至110年7月26日執行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拘役100日)。
(二)證據補充:GOOGLE地圖、113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喆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各次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原否認犯行,於證據調查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淺藍色鳥籠1只、牡丹鸚鵡3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盆栽1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紅色水晶球1個,已返還告訴人黃復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3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吳栩瑾住處前,徒手竊
得擺放在該處屋簷下、吳栩瑾所有之淺藍色鳥籠1只及其內
牡丹鸚鵡3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吳栩
瑾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11月30日2時3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
000號元緣圓藝品坊店前,徒手竊得擺放在店門外、由該店
經營者黃復宗所有之紅色水晶球1個(價值1萬8,000元)。
嗣黃復宗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警方於112年2月9日1
0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朱宏乾住處搜
索查獲,扣得上開紅色水晶球1顆(已發還黃復宗)。
(三)於112年1月7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林禹喆住處前,徒手竊得
擺放在門外圍牆上、林禹喆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2,000元)
。嗣林禹喆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栩瑾、黃復宗、林禹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宏乾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於111年9月23日3時58分及112年1月7日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栩瑾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復宗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禹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照片3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同上。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8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9 車籍資料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
得之淺藍色鳥籠1只、牡丹鸚鵡3隻及盆栽1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