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般電動錘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宏乾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黃春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該房屋之圍牆鐵門未關上之機會,侵入該房屋之1 樓樓梯間,竊取放置於該處之一般電動錘2 個;復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放置於該樓梯間之一般電動錘1 個,嗣黃春重發現住家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朱宏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重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15至2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 次竊取放置於樓梯間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加重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並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找不到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得之一般電動錘3 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