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5日」,並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6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
1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