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第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⑤案件、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淨重0.108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108 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
㈢增列證據:扣案物照片3 張。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5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2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年1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
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塑膠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9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尿 液 檢體編號:
000-0-000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電子磅秤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