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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溫智翔於其本案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向查緝之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溫智翔於本院106 年4 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岱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訊問時之證言。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8 月1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⒋被告105 年7 月29日第一次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查被告協助少年吳○岱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少年吳○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幫助少年吳○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一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少年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若成年人猶促使其犯罪,或予助力,其惡性至深,故為保護少年,始為此特別之加重規定,且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既然已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然排除刑法總則中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方與該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並避免一幫助行為受到雙重評價,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吳○岱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左,是被告幫助少年吳○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105 年7 月29日,向查緝之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任意幫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明知少年吳
    ○岱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由吳○岱先
    至溫智翔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元予溫智翔後,再由溫智翔亦出資500元前往少
    年鄭○鈞(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
    公克,旋即回溫智翔上開住處將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約0.5公克交予吳○岱。嗣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溫智翔上開住處搜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等物並經溫智翔自白後,警方復詢問吳○岱稱係透過溫智翔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岱之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
    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
    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
    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
    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證人吳○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就被告係代
    購毒品,抑或轉讓毒品,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而本件並未實
    施通訊監察,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自難僅以證人先後矛盾之
    證述,遽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被告與吳○岱之關係,當屬被告幫助吳○岱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其施用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有
    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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