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05年7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賴文華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05年7月12日或13日,在新北市萬里區朋友居處,因旁人在吸食毒品,伊在旁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就施用時間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語。依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於前揭採尿回溯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又該陽性反應有無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乙節。經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136ng/ ml,超過該檢驗機關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之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574ng/mL,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故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該公司可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檢出毒品反應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之情形不符。復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在北基社區綽號「阿男」的租屋處,當時除了伊,尚有其他3個人在場,伊從晚上6點半待到10點左右,屋內有冷氣,且因係7月晚間尚有暑熱,所以有開冷氣等語,及依證人即當日在場證人劉陳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吸毒的係另外2人,該2人係晚上6、7點到,晚上7點多開始吸,該2人於期間內共吸毒2次,每次都10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當晚縱有他人在房間內吸食毒品,至多只有2次,每次亦僅10幾分鐘,並非持續不斷吸食,且該房間內又因冷氣持續運轉,而核冷氣運轉會導入新空氣及過濾、排出屋內空氣,被告自無有於密閉空間內,長時間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煙氣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洵不足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賴文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其多次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10月、10月、10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1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賴文華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列管
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上揭日、時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文華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朋友於105年7月12日、13日找我,大家有去「阿男」
家中,他們有吸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是與劉陳輝在喝酒,該
處沒有窗戶,伊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74ng/ml,經判讀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
公司於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
手煙),惟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
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
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
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
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μg/ml。將老鼠放置分
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
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
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
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
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
,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存卷可憑。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
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
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
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可考。本件雖經證人劉陳輝證述於105
年7月中旬,確實曾與被告有在新北市萬里區北基社區喝酒
,同行者確實有人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劉陳輝亦證述
該2位男子共施用約0.5公克安非他命,現場有開冷氣等語明
確在卷,有證人劉陳輝之證述存卷可考。則依上開蕭開平等
人研究結果可知,被告所在現場空氣中安非他命濃度實遠低
於1μg/ml,且尚有空調運轉中,而被告卻於逾2日後之尿液
檢測中,尚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4ng/ml」,其顯
不可能係在房間內吸到不明男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
」所致。是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
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遑
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574ng/mL,其所為辯稱,顯係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足憑,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