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及黑色HTC行動電話1 支」。另補充證據及所適用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雖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9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094、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
    持搜索票赴盧于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
    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
    編號:F0000000號)各1紙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扣
    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