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之記載,應補充為「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明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5 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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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蔡明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22日、8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
、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城上城社區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虹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