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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王志文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43937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8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 、12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1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27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458號判決及10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6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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