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更正為「在基隆火車站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燒烤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同
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易字第167號、91年易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2案並於92年3月2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6月3日下午6至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執行案件被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前為警緝獲,復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志文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 │驗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6月3日為警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驗報告1紙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事實。 │
│ │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 錄(檢體編號:3006號│ │
│ │ )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2年3月26日強制 │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