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 號、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該案件論以累犯違法,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與環河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發覺王志文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王志文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自王志文左側褲子口袋內查獲扣得王志文所有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且經王志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前雖曾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1年間,距離本案已長達11年之久,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14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王志文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王志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