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王志文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43937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8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 、12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1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27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458號判決及10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6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