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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㈡事實補充:王綉樺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綉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5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論被告已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當有所誤,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向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刑罰矯正(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付保護
    管束5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
    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
二、詎王綉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通知後,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8時5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綉樺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
    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綉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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