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郭政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郭政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經過:郭政霆因另案為警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拘獲,警方並扣得郭政霆所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 508公克)。警方嗣於徵得郭政霆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郭政霆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3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第4 頁、第5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方拘提時,主動提出前開扣案物供警方查扣,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其汐止租屋處之隔壁男房客,惟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雖供承該扣案之毒品尚未施用云云,然本院審酌一般購毒者係於毒品用罄後,始會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習性,認該扣案之毒品,應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