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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察處理其與資源回收人員之糾紛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278、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
    13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1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詎葉震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資
    源回收車人員發生糾紛,嗣經警到達現場處理後,經徵得其
    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震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02號)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0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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