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震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臉書暱稱:汪發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葉震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楊家豪、謝尚岳於警詢及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等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豪、謝尚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81至87、111至118、257至259、327至32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這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一點自己吃的量,我跟人家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是給我實重,我轉賣時,會含袋重,不會用實重,就賺一點量差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豪、謝尚岳,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6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犯他罪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㈤查被告於110年8月4日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胖胖」之人購買,並指認「胖胖」為張詠翔(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22至23頁),嗣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被告前開供述,已查獲張詠翔涉嫌於109年8月中旬、109年9月上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3177號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3、119頁),可認警方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加重),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㈤
㈥被告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業水泥工、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㈦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使用情形,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2000元、2000元、500元,均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行 為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楊家豪 葉震偉於109年9月1日11時36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豪,楊家豪先賒欠價金,待葉震偉於翌(2)日0時28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催討後,始前往葉震偉上址居住處如數給付。 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51頁 葉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家豪 葉震偉於109年9月13日20時3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家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大門警衛室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豪,並向楊家豪收取2000元價金。 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51頁 葉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尚岳 葉震偉於110年1月30日16時5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尚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妥由葉震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尚岳,其後,謝尚岳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海邊小橋,將500元價金交付葉震偉,葉震偉再於110年2月2日或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住處附近,將1包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尚岳。 110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53、153至155頁 葉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