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第16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第1602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
訴處分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偵詢時陳明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第29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震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綽號「阿西
」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的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因民眾之檢舉於同年5月5日至其
住所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葉震偉於搜索過程離
開,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始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同年
6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
午7時10分許,經警於上開住所搜索,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上揭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葉震偉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2 次於警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及同年7 月6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097、N105146)、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為稽,被告之自白堪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葉震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
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所旁,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264〉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憑,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
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施
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